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武雄前於民國8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1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7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3902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武雄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1款之第二、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下列時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9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巷○○弄○○號居處之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武雄涉犯另件竊盜犯行,經警於同年月23日通知陳武雄到案說明,陳武雄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㈡於10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巷○○弄○○號居處之客廳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載為於100年12月23日12時許,在其上開居處之客廳內,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警方調查陳武雄所涉另件毒品案件時,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8時3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陳武雄上開居處將陳武雄拘提到案時,取得陳武雄之同意,於翌日(25日)凌晨2時25分許對其採尿,並經員警以簡易檢驗毒品檢驗盒試劑對其尿液進行初步檢驗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在警方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下,陳武雄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警將其上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武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9年2月間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後,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因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7日止,又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故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3902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30至32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00013818號卷第1至4頁、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10001760號卷第1至6頁、偵查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號卷第24至25頁、偵查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被告於100年9月2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同年12月25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同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1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至6頁、警卷㈡第8頁、第1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規定列為第二、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6年4月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復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㈠所載因犯另件竊盜犯行,經警於同年月23日通知到案說明時,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亦即被告係在警方知悉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或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調查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警員於101年5月1日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復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惡性非淺,然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造成嚴重破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本件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