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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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上訴人 林國欽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客運駕駛,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退休時,已年滿五十五歲,服務年資十八年二個月,可領取三十三點五個基數之退休金,以九十七年五月至十月之伊薪資明細表所列項目金額計算,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應可領取退休金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惟被上訴人卻僅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不足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且伊平日工資包括上開薪資明細表所列本俸、伙食津貼、延長工時加給、技勤本俸、清潔獎金、清潔代金、ISO安全服務獎金(下稱安全獎金)等項目,以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計算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之前、後段延長工時各二小時加班費計達二百零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暫不請求超過後段再延長工時部分),被上訴人亦未給付等情,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短付之退休金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加班費一百五十萬元,共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給付上訴人薪資項目,除基本本俸與延長工時加給外,其他如安全獎金等,均係鼓勵駕駛員達成一定目的,所為之獎勵性及恩惠性給與,不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惟因考量上訴人任職長達十八年,始再加計伙食津貼與計勤本俸,結算上訴人退休前半年即九十七年三月至八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以此為準計付退休金,已優於勞基法規定,並無短少。又長途客運駕駛,工作時間較具彈性,伊多年均依兩造約定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下稱薪給辦法),計算工資及延長工時加給,上訴人向無異議,事後卻翻異約定,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處,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退休止,已年滿五十五歲,服務年資十八年二個月,依勞基法可領取三十三點五個基數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依月平均工資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計付退休金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按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休、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又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即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薪資中基本本俸、技勤本俸、清潔獎金及伙食本俸,皆屬於基本工資,為兩造不爭,故僅就雙方爭執之延長工時加給、清潔代金及安全獎金是否應屬基本工資性質,分述如后:㈠被上訴人係大眾運輸業者,因受路程、路況、假日等因素,駕駛員每日工作時數並不確定,且為節制駕駛故意逾時駕駛等情,被上訴人在薪給辦法訂定駕駛薪給項目,為上訴人所同意,自係雙方之勞動契約。依薪給辦法第貳、四延長工時加給,並對照路線對照表所示「里程」、「工時」、「延長工時基數或點數」及「計勤本俸」等項目而觀,可見係依一定標準計算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㈡清潔代金,顧名思義為上訴人清潔班車所取得之代金,乃提供勞務之對價。且領取清潔代金之條件與清潔獎金無異,被上訴人既自陳清潔獎金屬基本工資,自應將清潔代金亦列入上訴人之基本工資。㈢依薪給辦法約定,符合「當月總點數達四百九十點零一點(含),且安全服務良好者,加發三千元獎金。但當月有下列事項時停發:⑴肇事(含待查)。⑵國(縣)道超速罰單。⑶行使路肩罰單。⑷闖平交道(紅燈)罰單。⑸未保安全距離罰單。⑹內線超車罰單。⑺行政處分者。⑻未符合ISO作業制度者」,可見加發安全獎金尚須視駕駛是否達到安全服務良好,且未違反上列八點行車安全等條件,乃具有相當程度門檻之獎金性質,且依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五月、六月及九十七年二月薪資單所示,亦有三個月未能領取安全獎金,並非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對價之工資,不因上訴人符合上開條件而時常獲得,即改變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本件將基本本俸、伙食津貼、技勤本俸、清潔獎金及清潔代金列入上訴人基本工資,換算每月工資,並未低於當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七年六月)或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九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以上開基本工資內容,依兩造不爭執之工作時數,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含例休假工資),相較被上訴人已給付金額,被上訴人之給付顯逾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核算數額(詳見原判決附表一),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再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以上訴人之基本工資(基本本俸、技勤本俸、清潔獎金、伙食本俸及清潔代金)及延長工時工資(延長工時加給及例休假加給)列入計算九十七年五月至十月共計六個月薪資為二十八萬二千零二元,月平均工資四萬七千元,則其退休金應為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並無短付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上述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上所聲明,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七年五月至十月工資分別為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六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月平均工資應以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計算,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因此不足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一審司重勞調字卷五、三六至三八頁、原審卷㈠八一頁)。觀諸該薪資明細表,上訴人領取之薪資額中,除包含基本本俸、技勤本俸、清潔獎金、伙食本俸、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清潔代金及安全獎金外,尚有窗簾補貼二百元、膠水補貼二十元、油切獎金數百元至二千餘元、服務旅客三千元至七千元不等,原審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為確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函請兩造分就㈠退休金部分:列入計算一個月平均工資項目有基本工資(基本本俸、技勤本俸、伙食津貼)、延長加給及例假日加給,㈡延時工資部分:不列入計算基本工資項目有安全獎金、窗簾補貼、膠水補貼、油切獎金、服務旅客等,是否列為不爭執事項?予以敘明(原審卷㈡一
九五、一九六頁),然上訴人嗣後所提綜合辯論意旨狀並未針對窗簾補貼、膠水補貼、油切獎金、服務旅客等項表示意見,而仍主張上開月平均工資應以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計算(原審卷㈡
二三五、二三六頁),原審對該等項目業經第一審法院依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表而為其有利認定部分,且於原法院兩造均未再加攻擊防禦之事項,竟未注意避免裁判突襲,將其形成有別於第一審法院之心證予以公開,而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此詳為敘明或補充,以提出與該事實存否判斷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謂兩造僅爭執延長工時加給、清潔代金及安全獎金是否應屬基本工資性質,卻就窗簾補貼、膠水補貼、油切獎金、服務旅客等項目,應否列入上訴人之平日工資或平均工資?兩造究有無爭執?未遑進一步調查釐清,遽行認定此等項目非屬工資性質,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有未洽。其次,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依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所謂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而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則係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查被上訴人薪給辦法約定,符合當月總點數達四百九十點零一點以上,安全服務良好者,且無上開八點行車安全之消極要件者,無需評比或與其他駕駛競賽,即應發給安全獎金,該項獎金可否謂非勞務對價?受僱人於其工作期間領取之次數比例如何?是否具有經常性?此涉及是否應將之納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更與應否列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金額及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有無短付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亦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再者,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九條則定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列例休假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求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查被上訴人薪給辦法第五條既約定:「例休假加給:依勞基法公告之應休假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發予例休假加給,該每日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該月日曆天數得之」(原審卷㈡三九頁),則原審於計算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所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含例休假工資)時,竟未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分別計算其延長工時工資及例休假工資金額,而一律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加班工資之加給標準予以計算,並以此計算結果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加給及例休假加給兩相比較如原判決附表一,殊嫌疏略。上訴人有無合於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例休假工作而應加倍發給工資?金額若干?自有待原審詳予釐清後,始得援為比較。另例休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給付,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性質本屬就平日工資項目予以加付,而上開薪給辦法第五條卻約定,將本俸及延長工時加給併作為例休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計算基礎,究竟被上訴人給付該延長工時加給之真意為何?其中九十五年六月所列者高達四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含例休假加給)是否全部均為平日延長工時及例休假加給?有無包括其他項目之工資在內?似有未明,尤有待進一步澄清。本件事實有如上述未臻明確之處,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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