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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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育信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4日,在臺南市○○區○○○號託運行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寄送至臺中市七里站,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下午6時5分許,致電 簡佳宏 ,佯稱其匯款設定有誤,造成多植一筆款項,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退費云云,致簡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18時20分、21分許,爰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蔡育信上開帳戶內。嗣因簡佳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寄交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辦貸款,然審核未過,伊在100年12月下旬看小兵立大功報紙的分類廣告(代辦百分百過件),就以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廣告所登載之「李專員」所留聯絡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對方稱要幫伊把帳戶存錢,讓銀行相信伊有還款能力,以便向銀行貸款使用,伊就按照對方的要求,於101年1月4日至臺南市○○區○○○號託運行內,將上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寄送至臺中市七里站之「品順公司」,對方稱叫伊等3、4天,然於同年月6日早上,銀行就打電話跟伊說伊上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伊並無幫助他人詐騙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01年1月4日,在臺南市○○區○○○號託運行內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寄送至臺中市七里站,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4130號偵查卷第6頁),並有華南銀行新營分行101年5月22日華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頁)。另證人即被害人簡佳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月5日下午6時11分許匯款29,98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乙情,亦經證人簡佳宏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頁),復有前引存款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9頁),則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確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等語
,惟被告無法提出其所稱為其代辦貸款之公司行號、設址、承辦人員姓名,且亦未提出任何貸款相關文件或代辦委託書等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如被告所辯,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方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寄與他人,然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現今透過電話或電腦網路等各類形式進行詐欺犯罪,並蒐集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屢見不鮮,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報導,且迭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然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按照自稱「李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寄至臺中市七里站,收件人為「品順公司」等語,惟被告既未見過自稱「李專員」之人及「順品公司」內之任何人員,對於上開人士之姓名、背景、聯絡方式,以及該名人士究係任職何公司、機構而可以為人辦理貸款、其所任職之公司、機構之地址、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節,亦均毫無所悉,復未進行查證,則被告在此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實無從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空言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非遭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竟仍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其所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借貸方式有悖,其主觀上有容認自己申設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給對方,沒有辦法控管對方不會拿去犯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背面),亦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⒉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查被告自承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因審核未過,故才看報紙找到本件的分類廣告(代辦百分百過件)等語(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對於上開銀行核撥信用貸款之程序及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應知悉向金融機構貸款時,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乙節,實與社會正當信貸交易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復自承上開帳戶內並無餘額等語,並觀諸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得見被告於101年1月4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他人前,在100年11月25日最後1次提款後,帳戶內已無任何餘額(見警卷第12頁),足見上開帳戶資料除無從作為貸款資力證明外,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自稱代辦貸款之成年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絕無餘額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⒊再者,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況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稱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對方即得將幫伊將帳戶存錢,使銀行相信伊有還款之財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則此實屬假造交易往來證明,俾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不法詐騙犯行,堪認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可能供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乙節,已有認識,然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際,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已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傳喚小兵立大功之職員徐小姐以證明上開廣告確曾經刊登、請求傳喚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佐 陳聖賢 以證明被告曾於101年4、5月經通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惟之後又經陳聖賢警員來電表示不須前往乙事、並請求調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被告曾於100年11月左右拿銀行存款簿至該銀行臨櫃詢問辦理貸款,惟經行員看過存摺後表示被告無財力或薪資證明故無法辦理等語。惟縱如被告所辯,其係看了小兵立大功報紙代辦貸款之廣告,方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與他人,仍不影響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又被告自承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審核未過,適足以證明被告應知悉銀行核撥信用貸款之程序及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單憑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無法作為資力證明,被告將個人帳戶存摺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使用,反顯與社會正當信貸交易常情有違等情,均業如前述;另被告是否曾於於101年4、5月經通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亦與本案並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念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本件復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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