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三十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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