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原告梅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還,期限至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九六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利率整調時,被告二人均無異議。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本金、利息均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百三十萬,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催告書影本一張、查詢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催告書影本一張、查詢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給付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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