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行動電話成為詐欺犯撥打詐騙電話之人頭行動電話號碼,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行動電話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前開204號SIM卡),於不詳時間、地點,販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前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受前開204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22日,以前開204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操作有誤,並要求甲○○至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使甲○○不疑有他,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計新臺幣(下同)2萬5252元至 張力夫 所開立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中(張力夫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嗣甲○○察悉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丙○○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使該行動電話成為詐欺犯撥打詐騙電話之人頭行動電話號碼,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6年2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全虹大雅店,申辦取得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前開014號SIM卡)後,旋即將前開014號SIM卡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謝 」之成年男子使用(下稱「小謝」),供「小謝」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撥打詐騙電話詐騙不特定人之用,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前開014號SIM卡後,即化名「郭先生」於96年4月21日,以前開014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陳又寧 ,向陳又寧佯稱為其日前交易一筆網拍交易,當時所匯入帳戶為約定帳戶,因操作時不慎,將每月扣款535元,致陳又寧陷於錯誤,依「郭先生」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計1萬0399元至 許博鈞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上海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化名「簡小姐」,並於96年4月21日,以前開014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劉傳宗 ,向劉傳宗佯稱為其日前轉帳交易1500元有誤,須取消匯款,致劉傳宗陷於錯誤,依「簡小姐」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計2萬3021元至 陳聰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檢察官偵辦)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前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83號)及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
7312號)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已於97年4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97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
㈡又前開204號SIM卡及前開014號SIM卡,均係被告於96年2月9
日申辦取得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204號SIM卡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前開014號SIM卡之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按,堪認屬實。被告先前雖以其係遺失內有前開204號SIM卡之手機等語置辯。惟參諸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甲○○與另案(前開97年度竹簡字第46號)之被害人陳又寧、劉傳宗遭詐騙之經過,可知其等三人均係遭他人以相同詐騙模式而受騙(即均係於網路購物後,遭他人透過前開204號SIM卡、前開014號SIM卡而撥打電話佯稱其等三人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操作有誤,進而依指示於操作自動櫃員機過程中轉帳金錢至人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遭詐騙之時間至為密接(96年4月21日、同年月22日),此觀甲○○、陳又寧、劉傳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前揭 張立夫 、許博鈞、陳聰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甚明,則甲○○、陳又寧、劉傳宗均係遭「小謝」所屬之同一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堪以認定。再佐以被告於96年2月9日申辦取得前開204號SIM卡及前開014號SIM卡後,旋即由被告之同居人 朱志豪 同時將前開204號SIM卡及前開014號SIM卡提供交予「小謝」使用,被告先前因害怕遭朱志豪家暴始會陳稱前開204號SIM卡係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通緝到案即98年4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等情以觀,足見前開204號SIM卡及前開014號SIM卡係被告同時透過其男友朱志豪交付予「小謝」所屬之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前揭詐騙甲○○、陳又寧、劉傳宗之工具使用,亦甚明灼。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既係同時取得前開204號SIM卡及前開014號SIM卡,作為遂行詐騙本案與另案之甲○○、陳又寧、劉傳宗等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被告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處斷。從而,既已有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先,本件即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517號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被害人乙○○)部分,檢察官認為與本件起訴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免訴,上開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至朱志豪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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