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金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曾經
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罪,且其罔
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
,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
情狀,惟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