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79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告 朱生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413元(含本金14萬4189元、利息6萬9299元、違約金6925元),及其中14萬418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言詞辯論期日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欠21萬3488元(含本金14萬4189元、利息6萬9299元),及其中14萬418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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