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林李秀杞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許凱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89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竟仍於民國106年8月20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平路與中山路1段
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行進方向燈號尚
未顯示左轉箭頭燈光號誌前,即騎乘肇事車輛逕自東平路左
轉中山路1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
害,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0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在案,而原告因身體遭受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下列損害:
1、住院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80元,另至雜貨店
購買藥膏、貼布等費用1,500元。
2、看護費用共40,000元(全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06
年8月20日至24日,計5日;半全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
,自出院後1個月)。
3、交通費用9,000元。
4、無法工作損失3個月共74,116元。
5、機車修理費8,500元,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原告兒子
林添勇 (下稱林添勇)所有,業經林添勇將上開修理費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視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
6、精神慰撫金270,000元,合計共為406,79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79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則
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現尚在二審上訴階段,至於
原告有無開刀部分,亦在刑事二審審理階段。原告是無照駕
駛,被告則是輕型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仍由刑事案件二審上
訴審理中。被告認為原告傷沒有這麼重,至於原告為何要3
個月休養,都推給醫生判定,被告認為原告手術過程要公開
透明化,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有爭議,被告懷疑這是詐騙案件
,因為原告本人都未到庭及出面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0日7時20分許,騎乘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東
平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於行進方向燈號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燈光號誌前,即騎乘肇事
車輛逕自東平路左轉中山路1段,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
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
)骨科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及住院門診收據、交通費用明細
、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今口香調理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口香公司)106年3月至7月員工薪資條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過失傷害等案件全卷查
核無訛,又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自右側碰撞原告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重機車520-LPE沿東平路外側
車道往一江橋方向行駛,於路口左轉中山路時,前車頭與對
向沿東平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之重機車815-JLX發生碰撞,
碰撞前都沒看到對方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於警詢時證稱:我
駕駛重機車815-JLX沿東平路外側車道往中興路方向行駛,
於路口遭從對向車道左轉中山路之重機車520-LPE碰撞,碰
撞前都沒看到對方等語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進方向燈號尚未顯示左
轉箭頭燈光號誌前,即逕行左轉致從右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㈢、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行經交叉路口未遵守燈光號
誌,致從右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事輛乙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揮再經過,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違反行經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指揮之規定,因而自右側碰撞原告,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
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雖個有無
駕駛執照即騎乘系爭機車或越級騎乘肇事車輛等無照駕駛之
違規情形,然有無駕駛執照為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人是否
於交通事故發生必然具有過失乙節乃分屬二事,仍應視該無
照駕駛者有無具體過失行為加以認定,不可一概而論。次查
,本件原告於前開路段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其間並未超速或
違反交通標誌、燈號或標線指示之情形,更無證據證明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通過前開路口停止線時之燈號已轉變為禁止通
行之紅燈,卻因被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突然左轉,致原告不
及反應而發生本件事故,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故意
或過失之肇事責任可言(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至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雖認原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原因存在,然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
30號民事裁判),本院就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已
自行調查證據並認定如上,自不受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附此敘明。
㈣、承上,原告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
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3,680
元,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為證,依前開證據顯非原告自行負擔醫療費用金額
為3,680元,被告雖對上開金額爭執,然僅空言否認係詐騙
案件,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3,68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另主張至雜貨店購買藥膏、貼布
共計支出1,500元部分,除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屬實外,
也未與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傷害具有因果關係,無
從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導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
害而須專人照顧,住院全日看護1萬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計5日)、出院半日看護3萬元(半日看護以1,000元計
算,共計30日),合計看護費用為4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⑴、於106.8.
20住院,106.8.24出院,住院共計5日;另依國軍臺中總醫
院109年7月31日醫中企管理字第1090010216號函說明二、林
李秀杞女士術後及住院中需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半
日照護1個月。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06年8月20日起至同
年月24日止,共計5日之看護費用,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
用,即屬必要,且原告以全日每日2,000元、半日每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比對卷附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
之照護費用表所示(全日2,200元起,半日1,200元起),亦
屬合理範圍,準此,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應支出必要看護
費用為40,000元(計算式:5×2,000元+30×1,000元=40,
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導致其需往返太平住家
醫院間,期間自106年8月20日至24日間、及同年9月19日,
5日共計支出9,000元之交通費用,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單據
佐證,無從採認。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期間
3個月之損害,且因其於車禍發生時在今口香公司工作,每
月薪資約24,750元,因此受有74,116元工作損失等情,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依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斷證明書之醫囑及函
文所載:⑴、於106.8.20住院,106.8.24出院,住院共計5
日。⑵、於106.08.20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
⑶、宜休養三個月,門診複查追蹤;林李秀杞女士術後及住
院中需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照護一個月等語明
確;參以依原告所提出之今口香公司106年3至7月員工薪資
條資料表顯示,原告薪資分別為24,900、25,050元、24,862
元、23,665元、25,050,平均薪資約24,704.4元【計算式:
(24,900+25,050+24,862+23,665+25,050)÷5=24,70
4.4】,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時間3個月及請求以
前開平均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均屬合理可信,則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4,116元【計算
式:24,704.4元×3=74,1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堪信為真。
5、機車修理費部分: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
修理費8,500元(含工資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6,00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張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
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8,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00
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行車執
照、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自100年3
月出廠,至106年8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
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00元(計算式
:6,000×0.1=600),加計工資2,5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
之必要費用應為3,100元(計算式:600+2,500=3,100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查,原告為國小肄業,
車禍當時在食品公司員工,每月收入薪資約2萬元至22,000
元左右,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被告則為碩士畢業,領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薪資等情,業經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肇事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
為過失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身體所受傷勢之輕重,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7、小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20,896元(
計算式:3,680元+40,000元+74,116元+3,100元+100,00
0元=220,896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
第27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20,896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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