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143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告 陳金龍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11時35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A)共4日,於同年2月2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B)共7日,又於同年2月23日、3月28日先後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B各3日、30日,於同年4月22日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C)共5日,於同年4月27日續承租系爭車輛C共30日,於同年5月20日承租系爭車輛B共49日。詎被告向原告辦理7次租賃合約,迄欠ETC通行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832元、及自108年5月20日起租之承租費用共11萬4,5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高速公路通行費明細、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斟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日(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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