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144號
原告 張美艷
被告 吳林穆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與住同棟華廈91號3樓之原告係鄰居。緣原告與被告所居住之上開華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故由各住戶輪值擔任管理員,處理保管住戶公積金、支付公共開銷費用等事務,輪值期間為半年。詎被告於民國106年下半年輪值保管住戶公積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竟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將其保管之上開公積金侵占入己,嗣於107年1月14日之住戶會議中,被告本應將其保管之公積金轉交下一屆之輪值管理員,因其業已花用殆盡,遂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始知上情。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墊付公積金後未依約賠償原告,尚欠17萬元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在卷(卷第11-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而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