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經營「香帥茶坊」僅提供小姐坐檯陪客人聊天及出場陪客人唱歌、吃飯,且嚴禁小姐從事性交易,小姐均簽切結書云云,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心證予以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單憑上訴人自我說詞,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方面爭辯,指摘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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