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及同月二十二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其尿液經檢驗結果,所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等檢驗值均超過標準值上限,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編纂之「藥物濫用案件暨檢驗統計資料」,可證上訴人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合施用,而非分別施用;且上訴人施用毒品已成癮,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較妥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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