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另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刑,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藥物成癮,難忍禁斷之肉體上痛苦,因而觸法,並非上訴人守法觀念低落,況且上訴人雖犯下錯誤,但事後態度良好,更是深悔不已,懇請給予重新之機會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伊雖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自小客車0部,卻未利用該贓車為不法之行為,純係供己代步之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僅係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等語,乃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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