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通訊地台北市○○區○○路○○○號
丙○○通訊地台灣丁○○通訊地台北市○○區○○路○○○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判決誤載為「涂德任」)自訴檢察官即被告乙○○、丙○○瀆職,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限期命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所謂上訴人委由公設辯護人代為訴追云云,顯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判決者,得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案件未經高等法院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本院。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駁回其對於被告乙○○、丙○○之第二審上訴,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追加檢察官丁○○(上訴狀誤載為「蔡元士」)為被告,顯係對於未經原審法院判決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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