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前,在台北市○○街○○巷一之十號,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施用一次毒品,卻遭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原判決未就此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基於不同犯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而予分論併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上訴人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上訴(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原判決僅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論斷之,殊無理由不備可言。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