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0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信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宗才怡 部長)
參加人義大利商乙○○
易)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義大利商乙0000000夫人(以 羅勃特卡美利諾 聞名及從事貿易)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髮膏、潤膚膏、脂粉、香水、口紅、指甲油痱子膏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三二七四五號商標,嗣義大利商乙0000000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五○○號決定維持原處分,嗣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八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行審查,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義大利商乙0000000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三二二○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義大利商乙0000000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義大利商乙0000000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