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宗才怡 部長)
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成義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金高JINGGOLIANG」商標,作為第七二五四五二號「金高JINGGOLIANG」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藥味酒商品,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第八六二七九一號商標,嗣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為異議不成立,金門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三○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