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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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原告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若逾越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申請復查,自為法所不許,原處分機關應予程序駁回。原告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因營業稅法事件,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四
月十八日新市稅法字第八八○四五四四五號處分書,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一、
一六一、四○○元,繳納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原告設於新竹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週四)屆滿,應已確定。原告遲至同年七月一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被告總收文章戳蓋於原告復查申請書(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認其復查之申請業已逾期,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新市稅法字第八九○二五三八三號復查決定駁回,並無不合,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執相同理由駁回之,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