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王進旺 署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九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申請復審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國立成功大學退職之駐衛警,因其曾任警察人員,並經銓審合格實授有案,爰擬就其第一階段曾任警察人員年資核給之一次退職金,請准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至其第二階段轉任駐衛警察年資核給之一次退職金,請准比照辦理,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內政部提出申請。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三一九一五號函報銓敘部,建請將曾經銓審合格實授有案之公務人員轉任政府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之退職給與納入優惠存款適用對象。銓敘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六六一九七號函否准納入,被告遂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警署人字第六五九七五號書函轉知原告。
三、本件依復審卷附之原告之復審書(原告誤書為訴願書)所載,原告係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警署人字第六五九七五號書函,提起復審,遭駁回後,提起再復審。經查該書函略謂:「說明:...二、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該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財政部定之;次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規定,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始合辦理優惠存款。準此,依照「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職之駐衛警察,其所領之一次退職金如擬辦理優惠存款,自當修正上開相關規定,始為依法有據。爰為爭取駐衛警察退休權益,本署業據台端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聲請書研擬併計駐衛警察年資較優之方案,報請銓敘部從寬核處,案經銓敘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六六一九七號書函復以:『仍不宜納入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適值內政部交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工作會轉來台端八十九年二月聲請書陳情同一事由,本署爰以從政黨員文書函復台端在案。」,核其內容僅為轉知公務人員退職金得否依法辦理優惠存款之權責機關即銓敘部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六六一九七號書函釋示,係屬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自難謂為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均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為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警署人字第六五九七五號書函)均撤銷。⒉被告應同意原告就所領一次退職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八六二、六三五元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一、○六五、七八○元在規定金額範圍准以優惠存款利率在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其中第一項聲明之撤銷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就原告所欲達成之訴訟目的而言,其「邏輯上先決條件」須先排除已存在之拒絕處分,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撤銷之訴既因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且原告未先排除已存在之拒絕處分即銓敘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六六一九七號函否准處分,遽向非權責機關之被告為第二項聲明之課予義務之訴,即不備此邏輯上先決條件,而不備起訴之其他要件,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