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內訴字第九○○四二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五—二、一九五—二六、一九五—二七地號等土地,因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海洋生物博物館暨服務設施用地,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五四號函核准徵收,土地部分,經被告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屏府地權字第一六三三七三號公告徵收;地上物部分,被告則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屏府地權字第五五五六五號公告徵收。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指稱查估不當,計算補償費偏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九萬零二百零七元。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書,指稱該土地漏估地上物,請求依法查估並辦理徵收補償公告。被告乃邀集相關單位及當事人研商處理,並作成結論函送相關單位本於權責處理,嗣需地機關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於現場施工整地。而原告復就魚池設備漏估部分提出異議,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函請被告予以查估並公告徵收,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屏府地徵字第二○三六四○號函復,略以:「‧‧‧‧‧‧二、按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徵收私有土地,其土地改良物種類、數量應依實地調查估定其補償費,並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負責查估為原則,分別為『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四條及『屏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四、五條所明定。本案有關台端申請漏估之地上物予以查估乙節,查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屏府地權字第九六七五七號函請查估單位車城鄉公所查明,並經該所‧‧‧‧‧‧函報略以:『為博物館徵用地內甲○○○女士,地上改良物查估遺漏部分之追認一案,礙因遺漏部分欠缺法源依據,憑鑑定報告無法認定,且有違查估權責,故歉難遵照。』本府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屏府地權字第一○五一三六號函復台端所請歉難照辦在案。又現況需地機關於八十五年間逕行施工整地,破壞原狀,對台端所請漏估之地上物予以查估,已無法就實物查證,本案所請仍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查估並公告徵收;被告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一百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謂本件欠缺法源根據,憑鑑定報告無法認定且有違查估權責云云,惟:
(1)土地徵收併將改良物一併徵收應給付補償費,土地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有明文,豈可謂無法源依據?
(2)系爭漏估部分,原告於被徵收時均攝有照片存證,且依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會商結論「‧‧‧‧‧‧(二)甲○○○異議部分‧‧‧‧‧‧4、漏估魚池設備部分,仍請業主提供資料送車城鄉公所研議」,原告亦承認確有漏估。故既確有漏估,又何來無法認定之有?
(3)若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無權查估,身為權責機關之被告何以不自行查估?其敷衍塞責可見一般。
(二)本件既確有漏估情事,被告自應就系爭地上物予查估並公告徵收,不得以已無實物而推諉。且該地上物亦經公正、客觀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工程費為一百二十萬元,故於被告不願查估並公告徵收之情形下,原告自得並請求其給付該數額之徵收補償費,否則若鈞院命被告查估公告徵收而其仍不願為之時,將永無法達本件請求之目的。
(三)查本案系爭鑑估工程項目為:
(1)排水管工程費:係指針對排水管施工費部分請求,而排水管之材料費補償已請領完畢。本案之排水管分別為長度七十公尺、二百零三公尺、及一百公尺之塑膠材質,且埋在地下一直通至海邊。
(2)塊石磚造混凝土:係指海水馬達抽水機之基座,分別有二座,立於北面磚砌圍牆下方,係用石頭砌成的基座。
(3)北面圍牆:為磚塊砌成長度分別為三十公尺及五十五公尺之圍牆及鋼筋混凝土柱。
(4)南面圍牆:為圍牆上水泥柱下之混凝土基座。
(5)水泥道路:係指魚塭旁的道路,為水泥所作成,長度為八十公尺。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徵收私有土地,其土地改良物種類、數量應依實地調查估定其補償費,並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負責查估為原則,分別為「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四條及「屏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四、五點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因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為興建海洋生物博物館需要,經報奉核准徵收,被告即依前揭規定函請車城鄉公所會同有關機關辦理查估,並據查估成果依法公告徵收,其補償費亦經原告領訖在案,至於原告所提異議事項,被告依法責成權責機關處理,詎處理期間,需地機關未知會被告,即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逕行施工整地,破壞原狀;又查原告於一再異議研商處理亦均未提及漏估魚池設備,迨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始提出請求,因提出時實際亦無法就實物查證,原告不無過失責任,故查估單位車城鄉公所函報:「礙因遺漏部分欠缺法源依據,憑鑑定報告無法認定且有違查估權責」,被告據以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當。
(三)又原告所陳「依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會商結論‧‧‧‧‧‧(二)甲○○○異議部分‧‧‧‧‧‧4、漏估魚池設備部分,仍請業主提供資料送車城鄉公所研議,‧‧‧‧‧‧故既確有漏估,又何來無法認定之有」乙節,查系爭魚池設備漏估,並非有關權責單位查報確有漏估情形,而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會議提出請求補償,經與會代表研議作成結論:「另所陳漏估魚池設備,因實地已整平,無實物可供複查,請業主提供估價資料送車城鄉公所研議再報府處理」,並延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會議研商結果,故原告所陳乃扭曲事實;再查,原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因非依實物鑑定,完全係根據原告所提供資料製作,難謂客觀、公正,故無法據以查證辦理補償。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將其權限範圍內事項之一部,委任其下級行政機關以受任機關名義執行,則委任者與受委任者僅存有監督之關係,而被委任事項已不屬於委任機關權限範圍內之事務。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被徵收供海洋生物博物館暨服務設施用地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五—二、一九五—二六、一九五—二七地號等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魚池設備於被告公告徵收時被漏估,故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物予以查估並公告徵收,因遭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屏府地徵字第二○三六四○號函予以否准,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查估並公告徵收;(3)被告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一百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予以公告徵收部分,性質上係就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屏府地徵字第二○三六四○號函所為否准之處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另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查估及給付徵收補償費部分,其訴之性質則應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合先敘明;並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應依照實地調查資料估算拆遷補償費,並於拆除前通知所有權人如對於估價有異議時,應於協議時提出。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協議時提出異議者,用地機關應再會同有關機關複查,並估算複查後之補償額通知領款,並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負責查估為原則。」另屏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五點則規定:「徵收土地範圍內農業類補償,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照本基準四之規定辦理,授權當地鄉鎮市公所負責查估為原則,并報本府核備之。」查「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及「屏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屏東縣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訂定(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四號解釋參照);自上述「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四條及「屏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五點之規定可知,有關土地徵收之地上物補償查估事宜已由被告將此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授權由其下級機關即鄉鎮市公所辦理,至被告則僅負監督之責,亦即為徵收土地上地上物之查估行為者係鄉鎮市公所,而非被告;關於被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之查估既非屬被告權限範圍內之事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之查估行為,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二)又原告所稱漏估之魚池設備,係指排水管工程費、塊石磚造混凝土、北面圍牆、南面圍牆及水泥道路等項,有該附表可按,爰分別敘述如下:
(1)排水管工程費部分:原告係針對排水管施工費部分為請求。查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補償,係就農林作物或建築改良物為補償,此觀上述「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及「屏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內容自明,且農林作物或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係就其現狀之價值為之,故補償之金額,實質上即已包含徵收地上物之現狀所須付出之成本;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排水管部分業已補償,已經原告 陳明 在卷,則原告再主張補償排水管之施工費,自無可取。
(2)塊石磚造混凝土:原告主張係指海水馬達抽水機之基座,分別有二座,立於北面磚砌圍牆下方,係用石頭砌成的基座;而北面圍牆:原告則指為磚塊砌成,長度分別為三十公尺及五十五公尺之圍牆及鋼筋混凝土柱。然查:原告主張有此圍牆及塊石磚造混凝土,雖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為證,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進行鑑定,並非前去現場進行實物鑑定一節,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且原告此所稱之北面圍牆及位於同處之塊石磚造混凝土基座,證人丁○○於前去現場查估時,並未看到,故該圍牆於其查估時是否即在現場,其並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丁○○(即屏東縣車城鄉公所負責本件查估人員)到庭證述綦詳;況就本件地上物之徵收補償,原告係於被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屏府地權字第五五五六五號公告後,即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指稱查估不當,計算補償費偏低,其間經歷多次之複估補償會議,原告均未主張有本件之設備漏估情事,直至需地機關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於現場施工整地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會議時始又主張有本件魚池設備漏估情事一節,亦據證人丙○(即屏東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股股長)證述在卷,並有相關之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徵收補償之地上物若確有原告所主張漏估之魚池設備,則原告於八十三年提出異議時未為主張,卻遲至地上物已整平後方為爭執,則是否確有漏估情形,實難輕信!故依上述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有塊石磚造混凝土及北面圍牆之漏估一節即難採取。
(3)南面圍牆:原告主張係指圍牆上水泥柱下之混凝土基座。惟查,本件徵收於原查估時係以實測方式進行查估,就此一圍牆上之柱子及砌牆部分均有進行查估及核算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甚明,並有估價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主張有漏估云云,自無足採。
(4)水泥道路部分:原告主張係指魚塭旁的道路,為水泥土所作成,長度為八十公尺。惟按,附著於土地而在性質上固定成為土地之一部分者,如柏油馬路,應視為土地的部分而非土地之定著物( 施啟 揚著民法總則第一七九頁參照),此部分原告所稱之水泥道路,既為一由水泥所鋪成之道路,其水泥所鋪成之道路業已附著於土地而固定成為土地之一部分,依上開所述,自應視為土地的部分而非土地之定著物。原告所主張之水泥道路既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而非定著物,則其性質即非所謂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即農林作物或建築改良物,故原告據之為漏估之地上物,應再予補償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
(5)綜合上述,原告主張有魚池設備漏估情事,均無可採;故原告以有魚池設備漏估為由,請求被告對之為公告徵收之處分,自屬無據。
(三)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補償費之金額既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為估定,且將其估定結果公告及通知受補償人,依上揭所述,徵收補償即係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是人民應先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徵收補償行為,而後使生給付補償費之問題,亦即原告應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而非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漏估之魚池設備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之徵收補償費,因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漏估魚池設備情事,且亦無徵收補償之處分存在,則原告顯欠缺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漏估魚池設備情事,故被告否准原告所為應公告徵收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予以公告徵收,即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查估部分,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而原告又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一百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則欠缺請求權依據,俱無理由,爰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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