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
上訴人甲○○
巷68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殺人未遂及竊盜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許, 石雅婷 向上訴人表示屢遭其前男友 黃鈺翔 以電話騷擾,上訴人即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打電話予黃鈺翔,雙方在電話中發生爭吵,乃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某網咖店旁談判。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邀集 何勝光 、石雅婷、 張秀慶 及綽號「 阿寶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多人,黃鈺翔亦邀集 徐少康 等多人赴約。雙方甫一見面,「阿寶」即趨前質問黃鈺翔何人在電話中「嗆聲」,上訴人利用黃鈺翔與「阿寶」爭吵不備之際,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先猛踹黃鈺翔腹部一腳,再持刀往其頸部猛砍一刀,造成黃鈺翔左頸部開放性傷口長二十公分、寬三公分、深五公分,動靜脈完全切斷,致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行兇後,因害怕而試圖攔車將黃鈺翔送醫未果,隨即乘隙逃逸。嗣經警方策動,始於翌(二)日攜帶其行兇用之西瓜刀投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勝光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西瓜刀可證。而黃鈺翔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複驗結果,其左頸部有一銳器傷,長二十公分、寬三公分、深五公分,部分血管切斷,右臉部一×一公分挫傷,致死創傷為左頸部銳器傷、動脈切斷,兇器種類及傷害方法為銳器砍傷,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複驗筆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足稽。上訴人行兇時穿著之鞋子,其上血跡與黃鈺翔之DNA-STR型別相同,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鑑驗書及照片為憑。又扣案之西瓜刀刀鋒銳利,以之砍殺人體頸部要害,足以致命,乃上訴人猶持該西瓜刀朝黃鈺翔頸部猛砍一刀,致其頸部受有前述之銳器傷,動靜脈完全切斷,當場死亡,顯有殺人之故意,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扣案之西瓜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未發現可疑血跡斑,但依該局覆函,參酌上訴人供稱其行兇後,曾使用菜瓜布以食鹽水清洗西瓜刀等語,則該西瓜刀既經食鹽水清洗,致未檢出黃鈺翔之血跡,仍不影響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又證人何勝光陳述之案發時間與上訴人所供不同,惟上訴人在警詢中已供明案發時間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互核桃園縣警察局函覆本件民眾報案時間係同日十七時五十分等情觀之,自應以上訴人所述之時間為可採。另上訴人辯稱行兇後,曾打一一九或一一0電話叫救護車等語,但亦自承未表明其姓名及殺人投案之旨,稽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覆稱本案「未留報案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語,故上訴人縱然曾打電話叫救護車,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前因殺人未遂及竊盜等罪經判判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因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因細故恃強逞勇,砍殺被害人,手段兇殘,但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應依法沒收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在原審更審中同意以證人何勝光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證據(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八頁),判決內已加論敘。上訴意旨漫稱其於行兇後,仍試圖攔車將黃鈺翔送醫,但為同夥拉開走避,足見行兇之初僅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且上訴人事後已由家人陪同投案,完成自首之目的,原判決復未審酌上訴人係單親家庭,量刑顯屬過重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憑己見任意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Y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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