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樓之4上列抗告人與乙○○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莊婉柔 即 莊榛樺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二紙本票均非抗告人所簽發,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誠有誤會,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