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三)甲○○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應更正為「一點二八五mg/L」。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為每公升一點二八五毫克)、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輕型機車、本件係因肇事查獲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陳華生 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傷害之告訴(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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