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處分,迄於90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1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由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2年3月26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甲○○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月30日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關西鎮不詳加油站,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5月1日3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旁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已使用注射水1瓶,並非供甲○○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