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7、1353、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順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另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應分別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的行為,都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雖有持有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述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判處徒刑,於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加重其刑。
(五)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警方於111年3月5日晚間9時19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御吟養生館實施臨檢查獲他人持有吸食器時,被告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此為被告於警局詢問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以參考,被告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則是屬於被告所有分別供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張順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2張順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3張順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附表二:
編號施用時間(民國)施用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證據名稱1110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桃園市八德區某交流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1.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2.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3.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4.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2111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1.被告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3.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4.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4.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張。3.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4.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據鑑定分析報告1份。3111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1.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3.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4.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5.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據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4克,因鑑驗用0.004公克,驗餘量0.390公克。)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毀。2包裝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被告所有供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51克,因鑑驗用0.001公克,驗餘量0.050公克。)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毀。4包裝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被告所有供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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