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佑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陸貳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佑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553號、第654號、第667號、第1009號、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508公克、0.111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62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553號、第654號、第667號、第1009號、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0508公克、0.111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626公克,有該中心109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