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惠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惠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恣意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所為甚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75號被告朱惠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惠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建成公園內,因不明原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賴淑華 ,致賴淑華因而受有臉部抓傷(8X0.5平方公分X2、3X0.5平方公分X3共計五處)及頸部抓傷(2X0.5平方公分X2共計2處)等傷害。
二、案經賴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瑞芳礦工醫院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朱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