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金貴 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金貴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金貴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頁背面至36頁背面),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8萬4,705元,另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90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2,5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萬5,63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萬9,000元,合計債權金額為328萬766元(見調解卷第30、53、
55、57、65頁)。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及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17頁、第18頁正反面、第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保單1份,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為照顧年邁父親而選擇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5,000元至1萬7,000元等語,惟聲請人父親之照料及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擔,不應獨由聲請人負擔,復審酌聲請人為63年出生(見調解卷第8頁),正值壯年,及參酌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相對人先前曾於多家公司、企業任職,月投保薪資曾達3萬4,800元(見調解卷第35頁背面),似不得因欲照顧父親即犧牲聲請人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有自用住宅房貸或無房租支出者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4,854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父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其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顯示,聲請人父親雖無所得收入,惟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及汽車1輛,可見有相當資力,且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27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須他人扶養之必要,故此扶養費1,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4,854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396元(計算式:2萬5,250元-1萬4,854元=1萬3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8萬766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328萬766元÷1萬396元÷12=26)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8歲(63年出生,見調解卷第36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