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煌文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王煌文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街○號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新北市○○區○○街○號址訪查,經函覆表示其目前因案於法務部○○○○○○○○○入監服刑中,此有該分局111年8月3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576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因案在監執行中,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所在之監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