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銘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銘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銘銓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已坦承犯行,年紀尚輕,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價值、竊得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 康竣翔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7號被告羅銘銓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銘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康竣翔所有之冷氣機1台(品牌:三洋、型號:SAP-E283F,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放置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冷氣,得手後隨即往大埔路81號方向逃逸, 嗣康竣翔 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大埔路81號前,見羅銘銓正以雙手環抱上開冷氣,康竣翔始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竣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銘銓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竣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冷氣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