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素卿 代理人 郭釗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95年5月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其後因聲請人從事外送工作,收入不穩定,以致無法按協商條件履約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21、23、2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協議,惟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而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3至45頁),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具狀表示:債務人曾於95年4月間與其成立協商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萬165元,嗣因債務人繳款有困難於97年6月24日申請變更協議還款方案,自97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5,479元,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於99年4月毀諾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3.聲請人陳稱其前成立之銀行公會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斯時係擔任外送員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尚未成年之女兒,並與胞姐共同扶養父親,以致無法按協商條件履約而毀諾。經查,觀諸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9年間毀諾時並未投保,而斯時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280元。又依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間臺灣省之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足見聲請人於毀諾時,依其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5,479元(計算式:1萬7,280元-9,829元-〈9,829元×0.7÷2〉-〈9,829元×0.7÷2〉-5,479元=-4,908元),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4.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該本院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51萬62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9萬1,44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9,17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8萬4,08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8萬1,8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9萬8,47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萬2,364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雖未陳報其等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兆豐銀行之債權總額為19萬1,227元,合計債權金額為277萬8,653元(見本院卷第39、58、6
1、63、82、87、100、107頁)。
五、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22、33、3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險單2份,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居家打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至2萬2,000元云云,其所陳薪資收入,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為55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8頁),且無健康或其他特殊因素影響勞動能力,認為債務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8,337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913元(計算式:2萬5,250元-1萬8,337元=6,91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7萬8,653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277萬8,653元÷6,913元÷12=33)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6歲(55年出生,見調解卷第20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