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豫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豫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朝上址潑灑紅漆,導致上址大門、車庫、鞋櫃以及 李雅如 與家人停放該處門口之如附表所示車輛均因沾覆油漆而失去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部分應更正為「朝上址潑灑紅漆,導致上址大門、車庫、鞋櫃及李雅如與其母 黃玉華 停放該處門口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均因沾覆油漆而失去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車庫、鞋櫃及附表一所示車輛潑灑紅色油漆,致上開物品因油漆滲入或污損而不堪使用,外觀受油漆覆蓋,致原有形貌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美觀效用,縱令事後可恢復,然因須花費相當時間、金錢,顯已減損上開物品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是核被告韓豫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潑灑紅色油漆之毀損行為毀損告訴人李雅如、黃玉華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以潑漆方式毀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顯示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之損失,其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承認錯誤,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朝告訴人住處潑灑紅漆,導致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亦因沾覆油漆而失去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繫於告訴權人之意思,不宜使應否追訴不明之狀況懸而未決,而他人如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為求意思表示明確,自應同時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如未同時提出委任書狀,而逕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若允許被害人本人恣意選擇何時補提委任書狀,將使案件是否確經合法告訴一事,再度繫於不確定之情況,當非立法者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判決亦同此旨。
㈢經查:
1.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10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告訴人黃玉華於110年2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並表示因被害人 李家銘 、 范思杰 不便前往派出所故由其代為提出告訴,則被害人李家銘、范思杰於該日應即知悉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遭被告毀損,是本件告訴期間應自被害人李家銘、范思杰知悉犯人時之翌日即110年2月14日起算,至110年8月13日期滿,先予敘明。
2.然查告訴人黃玉華於上揭時間表明代被害人李家銘、范思杰提出告訴時,並未同時提出委任狀,與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合,是其於110年2月13日代被害人李家銘、范思杰提出之告訴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且遍觀全卷,被害人李家銘、范思杰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亦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嗣被害人范思杰於111年2月9日本院訊問時,始當庭檢具委任狀,而被害人李家銘遲於111年5月26日始提出委任狀,惟本件之告訴期間係至110年8月13日期滿,業如上述,是其等於111年2月9日及同年5月26日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已無從補正告訴之合法性。是以,被告毀損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表一:
編號車輛登記名義人物品1李雅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李雅如之母黃玉華電動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表二:
編號車輛登記名義人物品1李雅如之兄李家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李雅如之嫂范思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82號被告韓豫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2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豫生與李雅如因債務糾紛(該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生有嫌隙,韓豫生即於民國110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前,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毛小龍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委請不知情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柏 」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至李雅如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前,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朝上址潑灑紅漆,導致上址大門、車庫、鞋櫃以及李雅如與家人停放該處門口之如附表所示車輛均因沾覆油漆而失去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等(油漆亦有波及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戶 林宏俊 之住處及車輛,惟該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玉華、李雅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豫生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玉華、李雅如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毛小龍、林宏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215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表:
編號車輛登記名義人物品1李雅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李雅如之母黃玉華電動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李雅如之兄李家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4李雅如之嫂范思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