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鈞 送達代收人藍文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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