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琪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凱琪因另案入法務部○○○○○○○○○時,於民國109年7月31日0時27分許為監所管理員自其隨身攜帶包包內之痘痘貼盒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83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另案入法務部○○○○○○○○○時,於109年7月31日0時27分許經監所管理員 黃亭嬑 自其隨身攜帶包包內之痘痘貼盒中扣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亭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338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8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否認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辯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 李尚盈 所有,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放在上開隨身攜帶包包內等語,證人李尚盈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所有、供我自己施用,是我放進上開隨身攜帶包包內,被告不知情,該甲基安非他命查獲前後,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卷內別無事證可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尚有何關聯,難認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具有一定關係。
(三)李尚盈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第2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7月2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第2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李尚盈持有,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縱應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仍與李尚盈之犯行具有一定關係,有待查明屬實後依法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而無從於本件處理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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