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名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83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1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名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名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8時5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59分許至9時3分許」,並應增列「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至3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員警即告訴人 程大坤 辱罵「幹」、「比土匪還土匪」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
緒,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堆高機駕駛、經濟情形勉持、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須扶養太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下罰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83號被告呂名家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6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呂名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8時5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二路與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因駕駛堆高機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程大坤依法舉發交通違規,詎呂名家因不滿遭舉發交通違規,竟於程大坤依法執行職務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侮辱以「幹」、「比土匪還土匪」等語,足以減損程大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程大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名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當場說出「比土匪還土匪」等語,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幹」,「比土匪還土匪」不是在罵告訴人程大坤,而是講給自己聽的等語。2告訴人程大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依法執行違規舉發職務時,當場侮辱以「幹」、「比土匪還土匪」等事實。3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擷圖、錄音譯文3份、本署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辱罵「幹」、「比土匪還土匪」等語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思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