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德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德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德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台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6月之範圍,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7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1年5月5日送達於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受,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李德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9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18日109年10月11日至110年2月10日110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42號、第1843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17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9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0號111年度簡字第318號110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7日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0號111年度簡字第318號110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21日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3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676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70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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