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所竊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49頁、第5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詠股
111年度偵字第31240號被告林暐岳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功門市內,徒手竊取 溫紹如 所管領並置於陳列架上之咖啡廣場TP3001罐、運動款藍芽耳麥1副、麒麟霸啤酒3瓶、飛壘無糖口香糖葡萄口味1包(共價值新臺幣563元),得手後分別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及褲頭內離去。嗣經 温紹如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林暐岳所為。温紹如於同日17時許,發現林暐岳在上開便利商店外飲用酒類,且其手提袋內含上開遭竊物品,隨即要求林暐岳將上開物品結帳。林暐岳欲逃跑時,經温紹如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紹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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