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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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4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新明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本案係第5次為酒後駕車犯行,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已約9年、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06號被告林新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明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中華路,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9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酒味濃厚且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盤查,遂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思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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