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蕙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022號、111年度執助字第1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蕙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蕙茹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及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依該院110年10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向被害人 陳六妹 支付損害賠償30萬元(給付方式為: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向 葉寶清 支付損害賠償6萬元(給付方式為: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向 湯秀妹 支付損害賠償20萬元給付方式為:
應自110年12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並於111年4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陳述,迄至111年8月1日止,僅支付被害人陳六妹5000元、葉寶清1萬元,而未給付湯秀妹任何賠償,伊明日才有工作才能領錢等語,惟受刑人既同意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受刑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能力按期給付,藉此換取緩刑宣告,然今無正當事由未依內容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諭知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
11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及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依該院110年10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向被害人陳六妹支付損害賠償30萬元(給付方式為: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向葉寶清支付損害賠償6萬元(給付方式為: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向湯秀妹支付損害賠償20萬元給付方式為:應自110年12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並於111年4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述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在卷可稽。惟迄至111年8月1日止,受刑人僅支付被害人陳六妹5000元、葉寶清1萬元,而未給付湯秀妹任何賠償,亦即未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等情,業據受刑人 陳明 在卷,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日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內可參。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成立調解時,已充分評估自身資力,而願給
付調解賠償金額給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以彌補其等受詐欺所受損害,原判決進而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被告免受刑罰執行、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之雙方利益,受刑人自應信守約定,並如實依期履行。詎受刑人竟違背上開賠償約定,罔顧告訴人等與之調解、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依調解筆錄所定條件給付分期賠償金,由此懸殊比例已難認受刑人有履約之誠意,足徵受刑人係圖緩刑宣告之僥倖,全然漠視緩刑所附條件之效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堪認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促使犯行較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揆諸上開說明,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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