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偉澤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日(即17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三賢街與東英十三街之交岔路口前,無照起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突然左轉而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
㈥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5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數值非高,又被告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