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VANHOAN(越南籍,中文名胡文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VANH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 廖晨宇 所騎乘」更正為「廖晨宇所駕駛」,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牌照號碼ALY-331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VANHOAN(中文名胡文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左側下板金及側邊車頭受損,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製作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居留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89號被告HOVANHOAN(越南籍,中譯名胡文歡)
男28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1月24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太平區宜昌東路15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HOVANHOAN(中譯名胡文歡,以下簡稱胡文歡)係越南籍移工,自民國111年9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2時5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立即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外出購食。嗣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宜昌東路11巷與宜昌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廖晨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發覺胡文歡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36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胡文歡之自白。(二)證人廖晨宇之證述。(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四)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影像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佞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