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鄰居。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甲○○誤會被告將其大門鑰匙孔塗滿白色樹酯而與之發生爭執,被告隨即掌摑甲○○(未成傷),甲○○因而以腳踢乙○○。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甲○○腳用力往上拉,使甲○○跌倒在地,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4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