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四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 董銓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高志達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陳世源 律師被告 台灣 銀行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勝雄 住台北市○○路○○○號複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規定,就關於遺產之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本件被繼承人董銓生前曾將其自國民大會受領之退職金三百二十萬七千元,以優惠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被告銀行儲蓄部(現為營業部二)(存單號碼三七五八三五號帳號00七0一四號期限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董銓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身故,嗣由訴外人 董鴻宣 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八七號裁定指定原告為董銓遺產管理人,董銓生前對於被告有退職金存款債權存在原告得在遺產之限度內,以遺產管理人之法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述優惠存款,董銓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身故後,遭董鴻宣持 董銓之 委任書提領,並以董銓名義向被告設定質權質借二百八十八萬元,董鴻宣之設定質權之行為,未經董銓授權處理,屬無權代理,原告拒絕承認,該設定質權行為,自屬確定不生效力。原告發現董鴻宣擅自設定質權借款後,旋即向被告請求返還存款;經被告結算,迄至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被告應返還本息計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但被告擅自扣除董鴻宣之質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合計三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僅返還原告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並藉詞董鴻宣將來應賠償損害,始願移交系爭優惠存款餘額。被告另就董鴻宣存放之優惠存款一百零九萬一千元留存備抵,擬以該筆存款清償董銓之優惠存款,惟董鴻宣不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一百零九萬一千元,歷三審,法院判決認定董鴻宣與被告間就系爭優惠存款設定質權行為,係董鴻宣利用董銓身故未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之際,擅以董銓名義向被告所設定,未經董銓授權處理,屬無權代理,該無權代理行為經原告拒絕承認,自屬確定不生效力,判決董鴻宣敗訴確定在案。添
三、訴外人董鴻宣之一百零九萬一千元之存款累積已為本息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被告開立支票移為清償董銓之優惠存款本息予原告。但董銓之存款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受領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後,其餘額尚有三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迄至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該存款累計本息已至四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經抵充被告前已返還之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與董鴻宣判決敗訴給付之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後,董銓之優惠存款尚有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屢經原告催告返還,均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銀行儲蓄部,性質上僅屬被告管理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財產及組織,與被告人格為單一不可分割,是系爭優惠定期存款,縱屬被告銀行儲蓄部執掌之業務,原告基於保存被繼承人董銓遺產之限度內,仍得以被繼承人董銓遺產管理人名義,為被繼承人董銓之遺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稱無從審查董銓死亡之事實,其於形式上審查董鴻宣持有符合存單質借所需資料後,辦理系爭優惠存款質押,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對於原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董鴻宣以董銓名義就系爭優惠定期存款辦理質押之際,董銓業已亡故,無權利能力,該代理質借行為即係以不能事項為標的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此亦為董鴻宣與被告之請求給付存款事件中,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董鴻宣之質借之行為既因董銓死亡而無效,自不因被告對提領及質借存款曾為審查,而可主張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三)被告復辯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儲服字第四九八九號函送「董銓存款質押借據、委任書」影本各一件予原告後,原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始函覆有關董銓死後遭董鴻宣質押借款之處理方式,致被告喪失對訴外人董鴻宣進行查封之先機,與有過失云云。但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之行為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準此,過失相抵法則,僅及於損害賠償之債,其被害人始有主張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存款,並非請求損害賠償,則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雖因訴外人董鴻宣持被繼承人董銓之委任書,以被繼承人董銓之名義,代理設定質權實借二百八十八萬元,而受有損害,惟該項損害之原因,係訴外人董鴻宣就系爭優惠定期存款無權代理辦理質押所致,其與原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始函覆質押借款之處理方式,分屬別一問題,尚非屬無權代理所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至為明顯。何況,原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以台產財北一字第八二0二八三七四號函知被告有關被繼承人董銓亡故之事實,則被告以專業銀行地位,自應判斷其保全之方法,而非待原告處理方式之告知,毫無疑義;乃被告遲誤保全債權期間,竟轉嫁由原告負擔,殊非可取。更何況,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存款,並非請求損害賠償猶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已俱如右所述。
(四)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消滅云云。惟迄至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收訖上開支票時止,其本息共計四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經抵充結果,被告仍應返還原告系爭優惠存款本息合計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對於原告所為系爭優惠存款本息之計算數額,非僅毫無異詞,其儲蓄部更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0)儲放字第0七一五九號函覆原告說明:「其『不足額』本部已對董鴻宣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目前繫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一號案審理中,待本案判決確定有執行結果,當即移交」,其已明確表示拋棄時效利益,至為明顯。乃被告完全忽視其所屬儲蓄部為銀行組織之一部分,徒以其所屬儲蓄部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即遽認其所屬儲蓄部表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並不足取。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影本一件、清點存款財產清冊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0二號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影本一件、被告儲蓄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0)儲放字第0四一一六號函影本一件、原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九000一八五七一號函影本一件及被告儲蓄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0)儲放字第0七一五九號函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訴外人董銓係第一屆資深國大代表,就其退職酬勞金之優惠存款,如銓敘部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78台華特二字第二五六七○五號函所示,係洽台灣銀行各地分行,前述該函之受文者為台灣銀行總行儲蓄部,有關董銓之優惠存款由台灣銀行總行儲蓄部辦理,而非台灣銀行總行,應以台灣銀行總行儲蓄部,即今台灣銀行營業部二為訴訟對象,方始適法,原告起訴,似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於起訴狀所卷附之各級法院判決,第三人董鴻宣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係持蓋有董銓真正之印章之委任書、儲蓄存款質押借據、存單,向被告之儲蓄部為存單質押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因依被告之「定期性存單、儲蓄券質借業務」第三條處理手續對申請存單質借,僅需存戶填具儲蓄存款質押借據,簽蓋原留印鑑,並蓋妥原留印鑑之存單,即可辦理。茲因第三人董鴻宣持董銓之存單質借日期係在法院裁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之前,被告之儲蓄部無從知悉董銓係於何日死亡,詎董鴻宣所持委任書押記之日期係晚於董銓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之死亡日期,即同年七月三十日;被告之儲蓄部對該事實,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接到原告之台灣北區辦事處以台財產北一字第八七○○五七五二號函後始知悉。被告儲蓄部接到該函後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儲服字第○二二六六號函向董鴻宣請求返還二百八十萬元本金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事後並於董鴻宣提起給付存款訴訟中主張抵銷,而後始有原告在本件起訴狀中所附之各級法院判決產生。準此,被告之儲蓄部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察覺第三人董鴻宣持已身故者之授權書冒領存款,即不能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三、原告對被告儲蓄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致原告台灣北區辦事處函,該處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始覆函被告儲蓄部關於董銓死後遭董鴻宣質押借款處理方式,此因原告遲延答覆致被告儲蓄部喪失對董鴻宣之財產請求,除於被告儲蓄部對董鴻宣個人存款可為圈存(銀行與客戶間權利關係未明前,暫不給付或留存備抵),事後行使抵銷之權利外,因董鴻宣其他財產已遭移轉或處分,致被告儲蓄部無法進行之查封。是法院如認定被告辦理董銓存單質借款處理上有過失,亦因原告對於前述答覆處理手續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四、原告以董銓遺產管理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董銓在被告儲蓄部遺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外,主張應再給付本金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
(一)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請求金額本金三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部分之計算,係以董銓之退職酬勞金三百二十萬七千元加計年息百分之十八利率計算,即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之利息三十七萬二二七三元,此部分利息請求權為五年,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請求起算,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五年,被告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準此,原告對前述該利息部分,即不能加入為本件本金之請求範圍。申言之,本件原告所能請求之本金為二百七十九萬零九百零五(按即三百二十萬七千元減已給付之四十一萬六○九五元),以此為基準計算法定利息。
(二)原告所請求之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利息,係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算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但如前所述,此部分計算基準之本金,應以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後之二百七十九萬零九百零五元,而非原告之三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外。另利息部分,被告亦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準此,原告所能請求之利息範圍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時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往前回溯五年期間部分,逾此部分,原告即無請求權。申言之,原告所能請求之法定利息部分,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算,迄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為五十四萬二千零五十一元,計算式為二百七十九萬零九百零五元X三年X十月X31/19日X5%=五十四萬二千零五十一元
(三)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本金為二百七十萬零九百零五元、利息為五十四萬二千零五十一元,二者合計為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六元,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支票清償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為抵充,則抵充利息五十四萬二千零五十一元及本金二百七十九萬零九百零五元,剩餘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原告請求超過上述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五、原告對被告所主張部分債權時效消滅之抗辯,以被告已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置辯。惟本件原告係以台灣銀行為被告而非以台灣銀行之儲蓄部為訴訟之對象。又由原告所提卷附之証據資料觀之,與原告之台灣北區辦事處公文往返者為台灣銀行之儲蓄部,是原告如無法証明被告台灣銀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前,不能以台灣銀行儲蓄部之行為,執為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方符債權相對性原則。況由被告所提卷附原証八之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函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被告儲蓄部亦僅表示,先交付抵銷訴外人董鴻宣之存款本息金額之支票,至於不足額部分,則俟董鴻宣損害賠償之訴,於鈞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九一一號判決確定有執行結果,再移交該處接管之文句。並無一語述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由判決確定有執行結果,再移交該處接管,亦無從推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顯係其一己之詞,殊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銓敘部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七八台華特二字第二五六七0五號函影本一件、被告之定期性存單、儲蓄券質借業務規定影本一份、原告之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財產北一字第八七00五七五二號函影本一份、原告之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產北一字第八二0二八三七四號函影本一份、被告之儲蓄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儲服字第四九八九號函影本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台灣銀行總行起訴對象,被告抗辯訴外人董銓之存款係寄託在被告原儲蓄部帳戶內,儲蓄部現已更改為營業部二,原告以總行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惟被告之原儲蓄部為其分支機構,並非獨立設立之機構及組織,其既為被告分支機構,與被告之人格為單一不可分割,被告對其原儲蓄部與董銓之存款,可為處分,自有實施本件訴訟權能,被告抗辯其無當事人適格,顯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董銓之遺產管理人,得清理董銓遺產,於清理程序中,發現董銓將退職金三百二十萬七千元存放在被告儲蓄部中,董銓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身故,該存款遭訴外人董鴻宣持董銓委任書,以董銓名義向被告儲蓄部設定質權借款二百八十八萬元,該質借行為係無權代理,經原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擅自扣除董鴻宣所為質押借款及其利息合計三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僅返還原告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惟被告尚以董鴻宣將來賠償損害後始願移交優惠存款餘額,董鴻宣另有優惠存款一百零九萬一千元在被告控管之帳戶處,被告主張留存備抵,因而與董鴻宣間爭訟,歷經三審,董鴻宣敗訴確定,該一百零九萬一千元累積利息結餘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被告均移為清償原告優惠存款本息,加諸前已給付之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後,被告已返還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十八元,但迄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董銓之優惠存款本息累積共計四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扣除已返還之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十八元,尚有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未還,爰基於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之儲蓄部遭訴外人董鴻宣以持有董銓身故前之真正印鑑提領,辦理質借存款二百八十萬元,其質借時在法院裁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前,被告無從知悉董銓於何日死亡,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接到原告通知,始知該存款經董鴻宣無權代理而質借,被告處理程序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對原告自無須再負返還存款責任,法院如認原告應返還存款,亦因原告通知遲延係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金額,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未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利息債權,被告提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董銓之遺產管理人,因訴外人董鴻宣未經董銓授權持其委任書向被告銀行設定質權借款二百八十八萬元,該質權借款行為係屬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八七號指定原告為董銓遺產管理人確定裁定、清點存款財產清冊影本一件為證,董鴻宣自認於董銓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後,執董銓名義之委任書向被告辦理設定質權及借款,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0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之,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據。
四、查董銓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其已喪失權利能力,董鴻宣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持董銓委任書向被告設定質權及辦理借款契約,係屬無權代理,原告為董銓遺產管理人拒絕承認該設定質權及借款行為,董鴻宣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設定質權及借款行為對董銓自屬無效,董銓之存款仍繼續存在,原告繼受董銓對被告之債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存款,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董銓已死亡之事實,不能察覺董鴻宣持委任書係屬無效文件,辦理質借行為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於辦理設定質權及借款行為時,或不知董銓死亡之事實,但董鴻宣無權代理董銓之上述法律行為,並非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存款,董鴻宣非以債權準占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與董銓間之原消費寄託關係並未消滅,原告繼受董銓生前與被告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自屬有據。
五、被告另辯稱被告之儲蓄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函原告台灣北區辦事處,該處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始函覆關於董銓遭董鴻宣質押借款之事,使被告喪失對董鴻宣財產進行查封之時機,係屬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有過失情形,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原告雖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應僅適用於侵權行為規定,於債務不履行情形則不適用之,但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係以損害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為要件,並無限定何項損害事由,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未明文排除,而其內涵不僅在侵權行為時被害人對損害有使之不發生或不擴大之義務,則同於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在維護財產權完整,以減低損害,亦有防護義務存在,如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債權人亦應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因之,與有過失不應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適用,於債務不履行時亦有本項原則適用。惟本件原告是為董銓之遺產管理人,其對董銓董鴻宣無權代理行為固應儘速答覆,以免被告損害擴大,然原告是否欠缺注意使被告損害擴大,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曾請被告之儲蓄部就董銓死後遭董鴻宣質押借款事,提供借款相關資料,有被告提出之(八二)台財產北一字第八二0二八三七四號函可證(見被證四),被告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提供借貸資料,有被告提出之(八二)儲服字第四九八九號函可證(見被證五),是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即知董鴻宣於董銓死亡後質借存款之事實,被告即應查明董鴻宣設定質權等行為效力,被告未積極處理,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答覆被告,是為對董鴻宣無權代理不予承認而請被告給付董銓存款之意思表示,對董鴻宣財產將如何處理,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處理手段,是無因遲延答覆而認董鴻宣財產未能查封而反認原告欠缺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按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應為可取。惟被告對於原告之利息部分請求,提出時效消滅抗辯。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以董銓生前退職酬勞金三百二十萬七千元加計年息百分之十八利率計算,即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之利息計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此部分利息請求權為五年,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請求起算,距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五年,是原告對此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之利息,即不能加入為本金之請求範圍,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因之,原告所能請求之本金為二百七十九萬零九百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此為基準計算法定利息。原告請求之本金為二百七十九萬零九百零五元,但被告復主張利息部分時效消滅抗辯,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支票清償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儲蓄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函文可證(見原證六),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為抵充,則應先抵充利息,該利息部分計算,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訴,回溯五年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算,迄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為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3年×11月×14/30×5%=551978),故而扣除此部分利息為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元(0000000-000000=813145),故而剩餘金額為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被告基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及其前支付部分金額後次日起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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