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丁○○
送達代收人 許麗紅 律師八相對人丙○○住美國加州費昂特蒙雷公園路一00一號
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甲○○住美國加州費昂特蒙雷公園路一00一號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0號裁定所命、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十一號裁定准予變換、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00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安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等值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0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得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聲請人即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0七號提存事件提供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百萬元在案,嗣經聲請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十一號裁定准予變換,而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00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安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百二十萬元在案。茲以上開提存務計息期間已屆至,為此,聲請准以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事件及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0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為四百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是以聲請人變換之定期存單自以上開金額等值者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