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街○○號五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融資融券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在卷可證,而該「乙方」即為本件原告,原告營業場所設於台北市○○○路○○○號十樓,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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