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