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98年1月26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97年5月初某日起│98年1月13日│││日期│至同年5月26日止│││├──────┼────────┼────────┼────────┤│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6243號│字第410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38│98年度審簡字第│││最後││02號│1500號│││事實審├──┼────────┼────────┼────────┤││判決│98年1月6日│98年7月21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確定││3802號│1500號│││判決├──┼────────┼────────┼────────┤││判決│98年1月26日│98年8月17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備註│字第3824號│字第130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