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秉宸上列受刑人因槍砲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5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0月2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