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 林建宗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4月29日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證人均已到庭詰問完畢,並無串供之虞,且被告於案
發當時,主動到案說明、配合偵辦,並無逃亡情形。延長羈押裁定提到被告先前有因案遭通緝,係前案執行前之事,本案被告係主動到案說明。
㈡被告不日即將結婚,且父母親年事已高,均由被告照顧,雙
親都患有嚴重之心臟病,隨時有生命危險。被告兄長定居外縣市、姊姊已結婚很少回家。法律不外乎人情,請同情被告,不要造成被告失去父母之遺憾。
㈢被告無故遭人毆打,本案證據也無法證明是被告行搶,被告
所受的傷也未完全好,請求准予撤銷羈押讓被告具保返家,以照顧父母及醫治傷勢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
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經查,被告林建宗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準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係持兇器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行為以脫免逮捕,先前亦有因案遭通緝之情形,有逃亡之事實,另共犯 許永慶 就案發當日為何出現在現場之陳述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2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6月
6日宣判,被告雖仍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犯行,惟經審理全案卷證後,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
2項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關被害人均證述被告於案發當下即持刀欲脫免逮捕,經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搭乘共犯許永慶所駕駛之車輛逃逸。另查,被告有竊盜及強盜前科,甫於101年11月3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先前亦曾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又被告乃涉嫌持刀侵入住宅行竊,遭被害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原審法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3年4月29日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03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以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到庭經當事人詰問完畢,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原因已消滅,自無須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併諭知自延押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及所為之處分,均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以其係主動到案說明、雙親罹患疾病、且其本人即將結婚等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係羈押原因消滅之正當事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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